唐永红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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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88号案件名称
唐永红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唐永红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红,曾用名钱文辉,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祁东县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29日被祁东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2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邹福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一部刑诉〔2021〕Z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红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永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 被告人唐永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邹福平辩称,被告人唐永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盗窃财物数额较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永红曾为祁东县衡缘物流德敏克门窗做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分歧,被告人唐永红离职后对此心生不满,发现自己身上还有德敏克门窗公司的货车钥匙。2021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唐永红开车从祁阳市出发到祁东县衡缘物流德敏克门窗的店铺门口,用备用车钥匙打开该公司运货车车门,从该车后排座位上盗得1套瓦斯枪、1台手磨机、1个冲击钻、1个工具箱、2个手电钻、1个水平仪以及1支胶枪放在自己车上,然后返回到祁阳市。 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永红盗窃物品共价值2883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永红于2021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订货单,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永红的供述,提取物证、扣押、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永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唐永红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核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邹福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永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刘超平 人民陪审员 李群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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