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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杰、顾国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25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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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25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俊杰、顾国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杨俊杰;顾国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2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俊杰,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顾国豪,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城市。杨俊杰与顾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1民初3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顾国豪欠原告杨俊杰100000元分批偿还,具体方案如下:2021年6月5日前偿还30000元,剩余70000元从2021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不低于4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二、如果被告顾国豪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杨俊杰可就剩余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剩余未还部分为本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国豪当庭向原告杨俊杰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四、原告杨俊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顾国豪负担,原告杨俊杰已经预交,由被告当庭给付原告。因顾国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俊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冻结届满日期为:2022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轮候冻结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顾国豪在巩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汽车一辆,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届满日期为:2023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实际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顾国豪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俊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永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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