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喆、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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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69号案件名称
曹喆、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曹喆;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喆,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晴,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曹喆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抚顺市顺城区恒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4号。法定代表人:任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刚,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喆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望花区法院(2021)辽04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收取电费使用的电表是经过国家计量部门检定合格有效的,那么向上诉人收取15059元电费就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电作为特殊商品,上诉人有权知道被上诉人使用电度表的合格情况。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计量电量用电度表是经过检定合格的,只有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时,上诉人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未得到国家供电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将施工临时用电转卖给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关于“除了供电部门之外,任何人都不允许转卖电力”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转供电的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用电量,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没有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20年12月21日只催缴过一次电费,之前的8年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电费,上诉人也认为临时电不用承担电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电费计算混乱,小区有一块电度总表,各业主有分表,但是小区物业、开发公司办公用电均没有单独计量,其用电量分摊给每个业主,被上诉人对此自认。其次,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用电量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掌控的一份电脑台账的照片复印件,庭审时上诉人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第三,被上诉人既然为业主安装电表,就应当按月抄表,向业主出具电费通知单。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分月份抄表通知单记录,被上诉人自认未按月抄表。第四,上诉人入住交纳预收电费5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是上诉人正履行购房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为收取临时电费不与上诉人协商,强行把装修保证金2000元顶抵临时电费,并开出一张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此为上诉人对小区临时用电和缴纳临时用电费模式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博圣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返还的电费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在转卖电力,只是按照上诉人的用电数量按照正常的民用电的价格收取被上诉人已为其垫付的用电费用,被上诉人向电业部门所交的电费为每户0.7元左右,收取为业主垫付的费用为每户0.5元,如果是转卖电力就不可能赔本转卖,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转卖电力的问题。第二,被上诉人并未将开发公司办公用电分摊给业主,整个小区有总电表,计量整个小区的用电数量,每个业主有分电表,计量每个业主家的用电数量,开发公司办公用电记录在总电表当中,与各业主用电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分摊的问题。第三,虽然上诉人家里的电表并非电力部门安装,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家里安装的电表计量不准,如果上诉人认为计量不准确,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居民用水用电需要缴费是常识性问题,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家里用电而未交电费是心知肚明的,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用电而未交电费属于取得了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对其垫付了费用,导致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博圣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替其交付的电费12559元(截至2020年11月2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370551.35元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7月8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500元电费,后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用于折抵电费。原告陈述经电力部门允许在案涉小区内接入临时用电,由电力部门安装总电表并按总电表显示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原告又在各家住户安装分电表用以记录每家的用电量,并按每度0.5元向业主收取其垫付的电费。庭审中原告举证电费发票证明自被告办理入住后至2020年11月23日该小区安装正式用电期间,原告已向电力部门交纳了全部电费。原告提供的被告家分电表显示的读数为30118度,扣除被告预交的500元电费和2000元折抵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电费12559元。被告自述其接收房屋后正常用电,但经常停电,不认可原告安装分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小区接入临时用电后原告每月向供电公司缴纳小区全部电费,被告自2013年3月8日入住该小区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除预交500元电费及折抵款2000元之外未再交纳过电费,原告按总电表读数向供电公司交纳了小区内的全部电费,被告正常用电而没有支付电费,原告作为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庭审中原告举证分户电表及用电量数据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12559元,被告表示对该分户电表读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量使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电费12559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曹喆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代表大家向政府求助正式电的结果告知书,附小区206名业主联名名单,证明:2018年4月16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区业主对被上诉人的临时用电、收费方式不认可,联名向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小区供电不规范。2.维保工作单,证明:电梯停电把业主困在里面,我们找维修人员来,维修人员说并不是电梯问题,是电压不稳造成的停梯。3.关于御府龙湾临时电转正式电问题的回复,证明:开发商无法缴纳设计和施工费,导致小区8年使用临时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是小区全体业主进行的联名签字。2.对于维保工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维保工作单是电梯的维保工作单,并不能体现上诉人家里的用电情况。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体现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开具的。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小区业主是临时用电,但是并不代表临时用电就可以无偿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曹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曹喆未交电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电费数额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虽然上诉人居住的园区未接入正式电网,但由博圣公司接入了临时用电,曹喆在入住该小区后实际用电,至2020年11月23日近8年时间,曹喆除预交500元电费及折抵款2000元之外未再交纳过电费,博圣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向供电公司交纳了小区内的全部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曹喆无法律上根据用电而不支付电费,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方即博圣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关于曹喆主张博圣公司转卖电力的问题,因曹喆与博圣公司之间并非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博圣公司亦未高于民用电的价格标准收取业主用电费用,故曹喆主张博圣公司转卖电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曹喆家的分户电表虽然不是电力部门安装,但是曹喆在入住时对安装的分户电表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家里安装的电表计量不准。庭审中博圣公司举证分户电表及用电量数据要求曹喆返还其垫付的电费12559元,曹喆表示对该分户电表读数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量使用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用电费用为12559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因博圣公司为上诉人垫付电费的行为持续至2020年11月23日,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故曹喆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曹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依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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