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旭波、刘明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10民辖终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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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辖终208号案件名称
华旭波、刘明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华旭波;刘明辉;扬州旭日燃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0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旭波,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扬州旭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通联路13号。法定代表人:华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华旭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辉及原审被告扬州旭日燃料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091民初1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旭波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作协议涉及到的经营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江都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不管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关于“所在地”的描述太过笼统,并不能当然理解被上诉人住所地,否则会造成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载明:因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问题而引起争议的,甲、乙双方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益松审判员 钱鹏瑛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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