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颖,邹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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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652号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颖,邹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颖;邹莲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652号 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侯颖,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邹莲,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与被告侯颖、邹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被告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06.8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依约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从开发商通知的交接房之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物业费;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交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费用交纳方式为物业费从通知业主接房之日起计算,接房时业主需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缴三个月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由于前期的配套完善问题,物业费按70%收取。被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拖欠7306.8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邹莲辩称:欠费时间不确定;门口水管井漏水到家,物管未解决;小区电梯有问题,物管没有按时年检;楼梯乱堆放东西,物管不处理。被告侯颖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与被告邹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系位于巴南区×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08.06平方米。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0.9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邹莲辩称,门口水管井漏水到家,小区电梯有问题,楼梯乱堆放东西等。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难以一时的物业服务状况来判断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全貌。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物业费730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颖、邹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颖、邹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余丹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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