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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文明芽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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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97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文明芽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文明芽;唐寿根;唐杰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火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85418915B。负责人:傅黄明,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上诉人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芽,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寿根,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因与被上诉人文明芽、唐寿根、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和黎镇宇、被上诉人文明芽、唐寿根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9806元,并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95527.9元。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出了不低于1万元的补偿,上诉人职工大部分已撤离涉讼房屋。判决书第4页第6行“被告提出补偿给2300元三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从未这样陈述,事实上是上诉人愿意用1万元押金抵消其财产损失后再支付部分款项了结与被上诉人此纠纷;判决书第4页第8行“被告就没有搬运上述物品,上述物品仍然大量滞留在涉诉租赁房屋内”也不属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判决书第4页第11行“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清扫,全部搬离并移交给三原告”不属实,事实上涉诉房屋已经没有上诉人的职工居住,早已全部搬离,涉诉房屋早已由被上诉人控制。三、经鉴定,被上诉人的物品损失金额为10295元,但是却索赔49806元,远远超过其损失金额的4倍,与上诉人的1万元押金抵消后损失金额只有295元,更何况上诉人还有1万元的水电费未收回,被上诉人以此阻止上诉人搬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阻止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法律上的自救行为。四、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20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6月15日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时期,但却把2020年6月15日至鉴定之日11月23日视为“依法诉讼期间导致的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应当予以纠正。五、上诉人预交水电费1万元的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文明芽、唐寿根、唐杰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理应驳回。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认真负责。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特地请求判令被告超期租金计算至双方交房手续办结时为止,因此上诉人说一审判决金额大于诉请金额的说法不能成立。到2020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才重新对外出租,而直到这天,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已经达到133808.3元。3.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亲口承认没交房卡、没办理租房交接手续、未修理损害的门锁等设施、未完全清退租房内的物品,直到2020年11月23日最后一名员工才撤离涉案租房,租金损失计算至这一天合理合法。4.上诉人承认自己在涉案租房内有物品未清退,但究竟是多少上诉人说不清;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阻止其搬离,但又在上诉状中说没有受到影响,话语前后矛盾。5.水电费是承租方自交自用自负,与出租方无关,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电费是否有余,还余多少。6.上诉人没有按时退房,又人为损坏了绝大部分门锁以及其他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性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一万元押金不应退还。二、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更是依法无据。文明芽、唐寿根、唐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房物品损害费及清洁费31806元(具体见原告所列清单);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未履行交房的超期租房租金18000元(暂计算起诉时的一个月超租费),并判令被告超期租费计算至双方交房手续办清时为止,上述合计为498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明芽和原告唐寿根为夫妻关系,原告唐杰为原告文明芽和原告唐寿根的儿子。2019年5月13日原告文明芽代表三人(甲方)与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侧,位于第3、4、5、6、7层,总建筑面积1924㎡出租给乙方做居住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年租金22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没有续签。2020年4月12日,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开始搬运涉讼租赁房内本段所有的物品。原告文明芽以涉讼租赁房屋内全部是垃圾,涉讼租赁设施被人为损害了没有更换、修理、72张房卡没有移交以及要求租赁房屋复原为由阻止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搬运上述物品。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提出补偿给2300元三原告,但三原告不同意。因三原告提出要求过高,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就没有搬运上述物品,上述物品仍然大量滞留在涉讼租赁房屋内,三原告也未向外出租。另查明,经鉴定涉讼租赁房屋物品等具体损失费10295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对涉讼房屋进行清扫、全部搬离并移交给三原告。三原告未将10000元租赁保证金退还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承担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存在人为丢失、损害物品的情形。经鉴定涉讼租赁房屋设施具体损失费为10295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应予赔偿人为损害租赁房屋有关设施、物品损失费10295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讼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房屋设施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搬离涉讼租赁房屋物品过程中,原告为了自救而采取了阻止行为,原告没有过错。事后,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大量的物品仍滞留在涉讼租赁房屋之内,不能视为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如期履行交付涉讼租赁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讼租赁房屋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即原、被告移交之日止,可比较原《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实际租金损失为133808.2元(220000元÷365天×222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涉讼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涉讼租赁房屋中丢失物品、损害有关设施的损失金额发生争执,在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搬离涉讼租赁房屋物品过程中,虽然原告有权采取合法自助行为,但事后原告应及时寻求合法方式解决纠纷。时隔两个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对涉讼房屋财产损失进行勘验后,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将剩余物品搬离、清扫,原、被告双方对涉讼房屋进行了移交,原告向外发布出租信息。据此,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租金损失38575.3元(220000元÷365天×64天),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损失,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不应赔偿。但是,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23日移交涉讼房屋之日止的损失95232.9元(220000元÷365天×158天),因该期间损失属于原告依法诉讼期间的导致的损失,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应予赔偿。2020年6月15日止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所交10000元租赁保证金可从上述损失中抵扣。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所预交的水电费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被告已履行清扫涉讼房屋义务,不再支付清洁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明芽、唐寿根、唐杰损失费95527.9元;二、驳回原告文明芽、唐寿根、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66.5元,由原告文明芽、唐寿根、唐杰负担1546.6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负担2319.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超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超期租费计算至双方交房手续办清时为止,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交房手续办清时间,明确超期租费的具体数额后,亦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了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认定“被告广铁永州工务段提出补偿给2300元三原告”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此一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己提出的,且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员工搬离时间及涉案房屋物品未搬离的事实,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鲁艳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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