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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梁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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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59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梁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梁胜利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597号 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城大道350、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45963275M。负责人:单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女,公司员工。被告:梁胜利,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合川分公司”)与被告梁胜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博合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博合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伤赔偿106274.70元及经济补偿金20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确认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短期用工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合川区仲裁委确认劳动仲裁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主体不适格。2、仲裁委认定的“确认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088.40元/月”错误。被告与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短期用工协议》时间为2020年6月3日,但是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即发生工伤当晚,计薪模式为计件制,双方对实际上班时间、工种、工资实行计件制均无异议,被告实际上工当晚发生工伤并未达到工资计算标准,工资难以计算。那么应当按照被告前12个月月工资计算,而非被告主张的4088.20元/月。3、仲裁委认定的“重庆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860元/年(7155元/月)”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21年4月28日,应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85860元/年(7155元/月)计算。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梁胜利辩称,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20年6月3日入职,由原告派遣至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压石膏工作。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6月1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在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石膏板砸伤。被告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远端缺损,2.右手食指甲床缺失,3.右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护理。之后,原告为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到原告单位上班。  另查明,2020年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155元/月。2021年4月26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15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9.50元、交通费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1015.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4088.40元。2021年6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15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9.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15.50元,共计106274.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2044.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举示了《派遣短期用工协议》,拟证明被告系与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与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派遣短期用工协议》,在派遣期限、被告捺印处内容均不一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且被告的工伤认定系由原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3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20年6月3日起开始建立。被告以在原告单位受工伤、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予以解除。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088.40元,因工资结算的相关资料由原告保管和掌握,原告未举示被告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支持,确认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088.40元/月。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为伤残×级,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89.50元、医疗费10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18.80元(4088.40元/月×7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受伤,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65.20元(4088.40元/月×3月)。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为×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7016.22元(4088.40元/月×70%×14天÷31天+4088.40元/月×70%×2)。   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28天,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28天×120元/天)。   5、交通费。原告认可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交通费4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日建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予以解除。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088.4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4088.40元(4088.40元/月×1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44.2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44.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予以解除;二、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梁胜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89.50元、医疗费10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1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65.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7016.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5976.22元;三、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梁胜利经济补偿20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思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言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秋鸿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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