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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林、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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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256号
  • 案件名称

    王松林、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松林;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256号原告:王松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唐声兵。原告王松林与被告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奇强公司因生产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6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就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资金困难,可延长6个月,原告依被告指示,将该款汇入了公司财务易华英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奇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4月21日被告因需生产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就此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如被告资金困难,可延长6个月等。出具借条后,被告依约分别偿付了2个月利息6000元、12000元,共计18000元,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两张、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此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月息2%依约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0日、2018年7月10日,故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松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祁阳县梅溪杨华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亚玲书 记 员 周星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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