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明、赵腊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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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772号案件名称
张新明、赵腊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新明;赵腊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志 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772号 原告:赵腊芳,女,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卫,(赵腊芳父亲),男,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新明,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赵腊芳与被告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5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020年8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并承诺在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仅清偿了4000元和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腊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新明向原告赵腊芳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重新出具借据后,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8月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明向原告赵腊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明返还借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腊芳借款本息105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德虎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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