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学、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2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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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221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红学、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红学;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221号之一原告:刘红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义民,男。被告: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国胜,职务董事长。原告刘红学与被告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刘红学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煤款及运费89188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11月份,被告因生产需要,由原告为期运送煤炭,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共欠原告煤款及运费891889.84元整,并立有欠条两张为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6年10月20日,其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重整,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鄂(28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6月30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现其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事实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因涉及到其公司的民事诉讼,根据前述规定,刘红学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职能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其公司(甲方)与刘红学(乙方)签订的《低硫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区煤棚”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咸丰县,因此本案理应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3、根据其公司(甲方)与刘红学(乙方)签订的《低硫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纠纷解决办: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已经就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做了书面的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只能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其公司认为刘红学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规定,据此其公司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有双方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低硫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甲方为(买方):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卖方):刘红学。该合同第4条“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做了书面的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彦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绍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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