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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晓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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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541号
  • 案件名称

    谷晓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谷晓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晓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贾洪来,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晓枫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晓枫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聘用人员,不是平等主体、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然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并非劳动内容,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当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其次,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行为,双方当然属于平等主体,不能因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就将双方主体地位固定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当事双方的主体地位错误,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祥合兴达采石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谷晓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71525.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晓枫是被告单位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企业内部矛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晓枫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自身利益,如生活或经营,而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谷晓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谷晓枫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申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刘书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丁毓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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