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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玉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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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民初7828号
  • 案件名称

    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玉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昌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玉亮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828号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系公司职工。        被告:董玉亮,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玉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告董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付拖欠的采暖费11,85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付拖欠的采暖费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7.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屋属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2㎡,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从2013-2014年度,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昌吉州市政公用行业服务标准》及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应缴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6-2017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600元,尚欠225.24元,2017-2018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500元,尚欠325.24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9-2020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20-2021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共计欠费11,851.4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董玉亮辩称:2013年2014年暖气费没有缴纳采暖费是有原因的,房子冷的没有办法,最冷的时候是房子温度12度,多次联系收费人员、给供热公司的领导反映情况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修暖气的人来我们房子十来回,也没有修好,房子一直烧不热;2020年供热公司派来人员维修,当时房子冷的开空调,所有办法用尽还是照样不热;今年年初供热公司收费人员也来测温,房子还是冷的不行,房温12度到19度。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玉亮的房屋属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范围。2013-2014年度、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五个年度的采暖期,原告给被告董玉亮的房屋按期按质量供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2㎡,采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6-2017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600元,尚欠225.24元,2017-2018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500元,尚欠325.24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9-2020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20-2021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共计欠费11,851.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原告按期给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2013-2014年度、2016-2017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五个年度供暖期内对被告以及同楼业主室内温度测量的记录,温度均达到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标准。被告董玉亮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虽然也向法庭出示了房屋测温的图片记录,认为原告的供热没有达标,但其测温方法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6-2017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600元,尚欠225.24元,2017-2018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已交2,500元,尚欠325.24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19-2020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2020-2021年度采暖费应交2,825.24元,尚欠2,825.24元,被告应缴纳采暖费11,851.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玉亮非恶意不支付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供暖公司向用户提供供暖服务,亦应达到国家标准,确保服务质量,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对于热用户提出的相关意见,应当及时查清原因,解决问题,尽到自身应尽的责任,不能置之不理。如因供暖温度不达标损害用户的切身利益,用户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入户测温保存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亮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11,851.44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董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海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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