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二银、原建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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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59号案件名称
康二银、原建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康二银;原建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二银,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辉,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二银因与被上诉人原建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二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建辉支付挖掘机款4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原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原审当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雷沃挖掘机用于经营,后经协商退伙,原建辉应当退还款项160,000元。现双方争议焦点应当是是否还清,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原建辉认可应退还康二银款项,但其已经还清,否认是其签名的情况下,应当在康二银陈述条子是原建辉妻子所书写但签名是原建辉的情况下,依法追加原建辉妻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鉴定结论作为言词证据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标准。本案康二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对有异议部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但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其认定作出解释,此系程序错误,同时康二银在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在法院其他案件中原建辉的笔迹也应当作为检材进行对比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其他案卷中原建辉的笔迹作为检材,从而导致康二银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康二银的上诉请求。 原建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康二银的诉讼请求。 康二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建辉退还康二银挖掘机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康二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康二银与原建辉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价值雷沃挖掘机用于经营。后双方口头协议康二银退伙,原建辉将出资款退还康二银。康二银提供的欠条一份,载明:“剩余康尔英挖机款肆万元(40000元)。原建辉,2018.12.17。”康二银主张上述40000元款项系原建辉应退回康二银的挖掘机款。经康二银多次向原建辉索要未果,故康二银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建辉提出对签订日期“2018.12.17”的欠条中落款处“原建辉”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建辉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21年6月18日,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1)文检鉴字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2018.12.17”的欠条中落款处“原建辉”签名字迹不是原建辉本人书。原建辉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系依程序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虽康二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依据鉴定意见,康二银出示签订日期“2018.12.17”的欠条,签订日期“2018.12.17”的欠条中落款处“原建辉”签名字迹不是原建辉本人书写。康二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建辉欠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康二银要求原建辉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建辉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应由康二银承担。综上,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康二银的诉讼请求;二、康二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建辉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康二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2021年9月16日康二银提交申请书对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美愿鉴定(2021)文检坚字101号鉴定意见提出笔迹鉴定异议,2021年9月17日,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函[2021]第283号答复函,认为该机构在受理委托后,依据相关鉴定规定及技术要求,组织两名鉴定人分别对该案件进行鉴定,并在鉴定后由独立于该案件两名鉴定人之外的专业室主任对该案件结论进行复核后,将案件办结发出,程序合法;检材与样本均具备检验条件。否定依据充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二银与原建辉协商共同出资购买雷沃挖掘机用于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康二银出示签订日期为“2018.12.17”的欠条签字由原建辉书写,原建辉不认可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签名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收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后,按照原建辉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由两名文书鉴定专家进行论证,得出“2018.12.17”欠条中的签名“原建辉”字迹不是原建辉所写的结论。二审中,康二银对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收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后,2021年9月17日作出美愿司鉴函[2021]第283号答复函,对鉴定程序、技术规范、检材样本的检验条件等进一步予以说明。该鉴定机构为司法厅审核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答复内容明确,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二银申请再次鉴定及追加原建辉的妻子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二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康二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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