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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永刚、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1民初4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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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1民初4672号
  • 案件名称

    乔永刚、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乔永刚;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1民初4672号原告:乔永刚,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冯三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694243462。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星,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乔永刚与被告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李红星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郭家湾工业园区府谷县漠源镁业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尘设备安装项目提供吊车吊运服务,原告履行了吊车吊运服务,2018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红星结算,尚欠原告吊车费12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原告居住在神木市,故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乔永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吊车费12万元的事实。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为二被告的除尘设备安装项目提供吊车吊运服务,2018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吊车费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吊运服务,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吊车费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吊车费12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乔永刚支付吊车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乔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乔永刚负担1340元,被告泊头市天隆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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