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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辉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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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59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辉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辽宁辉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59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辉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梁玉坤,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辽宁辉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金融机构的钱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车辆、房产及在金融机构的钱款、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072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利审判员 郑荣军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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