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珠与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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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899号案件名称
王文珠与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文珠;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899号原告:王文珠,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以西、东丰路以南、惠工路以北、规划路以东蓝色港湾二期E区9号楼22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彩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珠与被告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简称泰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珠、被告泰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锋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8日劳务工资4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锋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1月周六劳务加班费7401元。3.以上两项合计11776元。4.被告返还2021年商业保险180元或享受保险待遇。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中午12时,王文珠在工作期间到所在小区物料仓库领取保洁物料,由于仓库门口有冰雪覆盖,且门口停有一辆面包车,王文珠手里拿有物料,出门下台阶时滑倒在地,导致头部、背部摔在冰面,当场昏迷约三分钟,下午出现头疼、恶心等症状到中日联北湖医院就医。 泰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其自身原因受伤没有上班,所以不应支付工资;第二,商业保险是我单位自愿给员工缴纳的,并非必须给原告费用;第三,因本案原告多次实施,多次撤诉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第四,因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费,另外双方已在劳务协议中约定每月休息4天,已达成合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王文珠与泰锋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王文珠从事保洁岗位,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约定,合同期间,王文珠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文珠自行承担,病假期间不支付工资。2020年12月3日中午12时,王文珠在取保洁物资过程中,在仓库门口积雪处滑倒摔伤,后送医治疗。王文珠先后四次去医院就诊,2020年12月3日门诊诊断载明全休三天,2020年12月4日门诊诊断载明全休两周,2020年12月17日门诊诊断载明全休一周,2020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就诊,诊断书载明“建议全休两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泰锋公司抗辩王文珠因自身原因受伤未上班,但结合庭审中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知,王文珠系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泰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2020年12月每周日为王文珠休息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12月3日,系星期四,故应认定为发生在王文珠工作期间。本案中,王文珠在从事泰锋公司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泰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珠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王文珠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泰锋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王文珠主张受伤期间的劳务公司实为受伤期间误工费。根据医嘱显示,2020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医嘱载明全休两周,故误工期应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故王文珠12月3日-1月2日工资为3500元,1月3日-1月6日共计4天的工资为452元。故王文珠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3952元,上述由泰锋公司承担70%即2766.4元。二、关于王文珠诉请的第二项。因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休息4天,故王文珠主张的每周六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珠支付工资276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长春市泰锋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王文珠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方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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