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刚、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26民初2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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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民初2735号案件名称
李玉刚、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玉刚;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李刚毅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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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26民初2735号原告:李玉刚,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199211256476。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699416404X。负责人:苏德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辉,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刚毅,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201027273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玉刚与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第三人李刚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辉、第三人李刚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李玉刚与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第三人李刚毅向原告李玉刚交付买卖标的物(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3、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第三人李刚毅协助原告李玉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李刚毅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李刚毅因自己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长期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每次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时至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李刚毅在原告处借款已达70多万元,当时约定出借方随用随取,但由于第三人李刚毅一时还款有困难,遂提出用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大约179.92平方米)折抵,因为该楼当时本属于第三人李刚毅名下,遂将70万元的借款转为买楼款。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第三人欠原告708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楼款抵顶欠款的事实及楼房具体位置。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取暖费缴费卡1份,拟证明房子是李刚毅的。第三人李刚毅述称,确实向原告借款,用房子抵顶欠款,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刚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意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均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刚毅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玉刚借款,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8000元。李刚毅于2017每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收据)2份,共计借款70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即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原告所有借款708000元,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出纳李玉辉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坤隆房地产黑山县分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与原告李玉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第1幢5号门市,建筑面积179.92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作价539760元抵顶所欠原告李玉刚所有欠款708000元,双方协议自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实际所有人为李刚毅,现该房产尚未交付原告李玉刚。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原告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李刚毅向原告李玉刚借款708000元发生至2017年10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自愿签订,并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以抵顶欠款,是民事主体通过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被告、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14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刚与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第三人李刚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交付原告李玉刚;三、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第三人李刚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李玉刚办理舒心园1期1号楼5号门市的产权过户手续;四、第三人李刚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玉刚保全担保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18元,由第三人李刚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李奇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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