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宁、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字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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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字1384号案件名称
杨卫宁、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杨卫宁;刘宝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字1384号原告:刘宝红,又名刘宝宏,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宁,男,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刘宝红与被告杨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原告家中取走10万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年底,被告归还了4万元本金后,对其余借款6万元承诺在2021年年前支付,但没有履行承诺。被告杨卫宁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卫宁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宝宏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卫宁向原告刘宝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4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红借款60000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杨卫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瑾 莉审 判 员 杨 晋 胜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金 恒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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