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陈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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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2111号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陈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陈贇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执211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91330200954240320Y,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30号。 代表人:周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威,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贇,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陈贇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02 629.1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陈贇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余额15 758.79元。 2.被执行人陈贇名下有坐落于XX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的房地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贇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本案执行到15 758.79元,优先偿付诉讼费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4 582.29元。 综上,被执行人陈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徐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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