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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纪红权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1446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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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1446号之四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纪红权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纪红权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144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纪红权,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纪红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纪红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38277.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并扣划,因尚不足执行费,未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未到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法院实地走访并书面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现被执行人雷绮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俊生审 判 员 楚会娜审 判 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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