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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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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52号
  • 案件名称

    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徐世忠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柱,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云,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虹,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尔才,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燕,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喜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英,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昌茂,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涛,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新,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忠,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与被上诉人徐世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迟延履行金部分诉讼请求,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判决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1,004,355.3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每日利息为175.76元,暂计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共计5,286天,为929,0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世忠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并未对迟延履行金作出确认,但迟延履行金是“鼓励诚信、惩戒失信”司法精神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包含了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书,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其他法律文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果该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也是在变相鼓励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鼓励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故在上诉人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时迟延履行金已经开始适用,上诉人的资金被白白占用了15年,如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不支持迟延履行金的适用,于法于理无据。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针对中安公司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中安公司上诉意见,我方不应该给付款项,所以涉及不到迟延履行金问题,在(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迟延履行金作出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请是正确的。徐世忠答辩称,同意王和等人意见。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往往以不知道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进行抗辩,但最高院判例(最高申2015民申字第284号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中已明确认为:债权入理应关注债务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因此,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时间,债权人以不知道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进行抗辩往往不被法院采纳。而且,依据大连市各个法院的执行规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材料中应当包含被执行人的企业查询卡,那么至少在2011年,中安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就应当知晓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华公司”)已经吊销未注销,距今9年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另外,新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世忠在庭审中表明,如果法院支持中安公司诉讼请求的话,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该债务与本案的12名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12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属错误。中安公司针对王和等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王和等人上诉意见。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依据举证规则,对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中安公司知道新元华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对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中安公司已经知道于法无据,实际中安公司是本次诉讼之前查询得知新元华公司营业执照于2008年被吊销。徐世忠表明自愿还款,与12名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徐世忠本人的意见,中安公司并不认可。因为侵权是全体股东导致的行为,并不是他一个人的行为。徐世忠述称,同意王和等人意见。中安公司起诉请求:1.徐世忠、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连带向中安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截至2006年11月16日为1,117,553.88元;2.徐世忠、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连带支付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徐世忠、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连带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安公司与新元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新元华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中安公司欠款1,040,495.50元及违约金220,440.80元,共计1,260,936.30元,诉讼费16,365元由新元华公司负担。后因新元华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中安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1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执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已设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的114号1-2层公建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现对该查封财产已商请抵押权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农村信用社在行使优先权的前提下进行价值评估、拍卖工作,需一段时日才能完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该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拍卖。2006年9月16日,上海拍卖行大连有限公司出具上大拍字[2006]003号《拍卖成交报告函》,该报告函记载:“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惠承委托,我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在《大连日报》A4版刊登了公开拍卖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114-4号公建房地产的公告。2006年9月16日对该标的依法进行了拍卖,由买受人大连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以20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功竞买。”该拍卖行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拍卖费用明细》,记载:“大连甘井子人民法院:惠承委托,我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对沙河口区南沙街114-4号建筑进行了拍卖,由买受人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成功竞买。拍卖成交价:2,040,000元,收到拍卖款:1,767,054元,公告费:4,000元,佣金:102,000元,应付余额:1,661,054元。”2006年9月20日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红旗支行出具《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明细》,该明细记载:截止2006年9月20日,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欠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红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61.2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40万元整,表外积欠利息21.2万元(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9月)。2006年11月1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承办法官陈述:“关于大连新元华公司的房产位于大连市公建房已拍卖成交,你公司竞买成功,扣除抵押权人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你公司实际受偿大连新元华公司40多万元债权……”,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份笔录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后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4月1日,中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9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执恢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徐世忠在庭审中认可对于(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新元华公司除被拍卖上述房屋一处外,再未予以履行。另查,中安公司提交的新元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元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忠,投资者有:陈文新、蔡昌茂、王明涛、袁瑞英、祝喜田、任燕、赵尔才、刘秋月、刘江虹、杜艳、刘清云、杨百柱、王和、徐世忠。企业目前状态:吊销,未注销,吊销原因:逾期未年检,吊销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被告认可该公司吊销后并未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现在仍具备清算条件。2020年11月4日,徐世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刘秋月、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虽然仍登记在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但上述村名(民)已经不是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案涉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徐世忠,因为历史原因,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刘秋月、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不是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情况,就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由我本人自行承担,与上述村民无关,特此承诺。”落款承诺人处有徐世忠的签名和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江虹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对新元华公司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刘江虹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公司要求十三名被告就新元华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际是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该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过错要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新元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本案的十三名被告均为新元华公司的股东,亦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虽然除徐世忠以外的其他被告称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徐世忠,但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其次,新元华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但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15日内,该公司股东未组成清算组,且至今未进行清算,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现仍具备清算条件,因此新元华公司股东的消极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关于各股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主观方面,因(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系于2005年5月2日作出,对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本案各被告作为新元华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进而对于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将导致的结果应有所预期;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存在无法清算的客观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新元华公司的股东在案涉问题上存在过错。最后,因新元华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由(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新元华公司承诺于200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和违约金,即应认定新元华公司自认其具有还款能力。现新元华公司未经清算,且现已无法再进行清算,而中安公司债权并未全部实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无法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存在其他原因,因此应认定被告的消极行为与中安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各被告作为新元华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新元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中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时刻关注债务公司经营情况,故新元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安公司应早已了解,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债权人未及时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并不有悖常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安公司早已知晓新元华公司被吊销的事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欠款金额的问题,(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新元华公司欠中安公司款项共计1,260,936.30元,诉讼费16,365元由新元华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拍卖了新元华公司名下房屋一套,并由中安公司竞拍成功。2006年11月1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承办法官陈述:“……你公司实际受偿大连新元华公司40多万元债权……”,但并未记载具体金额。2006年9月20日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红旗支行出具的《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明细》,截止2006年9月20日,新元华公司积欠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红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61.2万元。拍卖行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拍卖费用明细》记载,拍卖成交价为2,040,000元,收到拍卖款1,767,054元,公告费4,000元,佣金102,000元,应付余额1,661,054元。而公告费4,000元和拍卖佣金102,000元依法应由被执行人即新元华公司承担,因此中安公司实际受偿金额理应不足40万元。故依照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拍卖行《拍卖费用明细》记载的拍卖价款和中安公司已付金额,确认中安公司实际受偿金额为272,946元(2,040,000元-1,767,054元)。截至2006年11月16日,新元华公司尚欠中安公司款项金额(包含诉讼费)为1,004,355.3元(1,260,936.30元+16,365元-272,946元)。关于中安公司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迟延履行金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安公司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世忠、王和、杨百柱、刘清云、杜艳、刘江虹、赵尔才、任燕、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1,004,355.3元;二、驳回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被告承担18,84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百柱提交如下证据:五份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杨百柱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份额分别归杨百柱和其他五人,杨百柱代其他五人持有。上诉人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上诉人杨百柱是适格主体。经审查,该五份协议书系上诉人杨百柱代他人持有股份的协议,该五份协议书即使真实,因上诉人杨百柱在新元华公司亦持有股份,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和等十二人于庭后调取了新元华公司的工商档案,上诉人中安公司对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元华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新元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徐世忠、刘清云、任燕,监事为刘江虹。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2005年11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执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1月1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承办法官陈述:‘关于大连新元华公司的房产位于大连市公建房已拍卖成交,你公司竞买成功,扣除抵押权人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你公司实际受偿大连新元华公司40多万元债权……’,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份笔录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其一,上诉人中安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王和等十二名上诉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承担清算义务股东因未依法履行清算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新元华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无据证明中安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此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元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王和等十二名上诉人主张以新元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或以2011年中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元华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之一,新元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王和、杨百柱、杜艳、赵尔才、祝喜田、袁瑞英、蔡昌茂、王明涛、陈文新系新元华公司的小股东,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又不是公司监事会成员,上诉人中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小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上诉人中安公司以上述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徐世忠、刘清云、任燕为新元华公司董事会成员,刘江虹为新元华公司监事会成员,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诉讼中徐世忠等股东认可公司账册灭失,且未举证证明新元华公司现仍具备清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徐世忠、刘清云、任燕、刘江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徐世忠、刘清云、任燕、刘江虹应对公司债务,即(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40,495.50元、违约金220,440.80元及案件受理费16,365元的债务向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该民事调解书已执行款项数额、能否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和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世忠、刘清云、任燕、刘江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合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大连新元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40,495.50元、违约金220,440.80元及案件受理费16,365元的债务向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世忠、刘清云、任燕、刘江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0元(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13,090元,王和等已预交15,800元),由沈阳中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由刘清云、任燕、刘江虹负担1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阎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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