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熊民忠、蔡红波等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20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0民终208号
  • 案件名称

    熊民忠、蔡红波等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熊民忠;蔡红波;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民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波,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600号62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民忠因与被上诉人蔡红波、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现场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红波及德坤公司、双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生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民忠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蔡红波向熊民忠再支付89180元,德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以德坤公司名义开列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结合我方与蔡红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我方提供砂石料出具发票的购买信息是由蔡红波提供,开列具体金额是双方一致同意的金额,开列增值税票是为了充抵我提供的砂石料费用,并且我垫付的税钱蔡红波愿意支付。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我提供的砂石料价值不会少于150000元。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没有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蔡红波自认以对账为名的确持有和保管了我方《入库单》,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蔡红波为了证明我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砂石料的唯一提供方,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均是复印件的《入库单》,共计砂石料方量为70方。我方即使认可这三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从利益角度,在扣减这三张入库单的数量后是可以推定其余的砂石料均是由我方提供。整个建设工程在2018年底就已经投入使用,作为建设方的核算也应已经完成,对于建设过程中砂石料的提供者及数量蔡红波是明确的,我方认为认定其为唯一的砂石料提供者的身份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在双方不能核算数量的前提下应该采纳我方请求,启动评估程序。2.我方开列的增值税发票,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角度,蔡红波及德坤公司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毕竟德坤公司从公司经营范围可以确认其不是材料供应商,其与双信公司的从业经营范围是一样,双方是不是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判决蔡红波向我方再支付89180元,德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蔡红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民忠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熊民忠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唯一供货商。        德坤公司、双信公司辩称,熊民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红波支付货款130000元;2.双信公司、德坤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全费用由蔡红波、双信公司、德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红波为双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熊民忠为双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并承揽了垃圾清运、红砖拉运等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拉运砂石料方量入库单均由蔡红波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经核对,供应石子208方、细砂588方、粗砂1071方。除两张石子票据上分别注明“20方700元、20方800元”以外,其余入库单上均仅显示方量,未注明单价。蔡红波于2019年9月支付了85000元砂石料款。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砂石料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石子按照每立方40元计价,细砂按照每立方72.5元计价、粗砂按照每立方70元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关于承担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熊民忠主张由蔡红波承担付款责任,双信公司与德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民忠向双信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砂石料,蔡红波系双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入库单均由蔡红波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熊民忠与双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笔货款应由双信公司支付。熊民忠以双信公司与德坤公司共同承建项目以及开具的发票上单位名称为德坤公司为由,主张德坤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熊民忠主张货款130000元,最终金额以造价评估为准,并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理由是双方在对账过程中,蔡红波曾恶意骗取熊民忠持有的入库单,熊民忠将原始入库单邮寄给蔡红波后造成数量与实际供货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项目的砂石料用量进行评估,评估计算出的砂石料总量减去庭审中蔡红波提交的其他供应方供应砂石料票据的方量,剩余方量均应认定为熊民忠供应的砂石料。一审法院认为,熊民忠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砂石料的唯一供应商,对于其供应砂石料的方量是多少,举证责任仍在于熊民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蔡红波存在骗取入库单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未出示入库单由蔡红波持有,其提出通过评估总建设用量减去蔡红波当庭提交的部分其他供应商供应单据的方量来核算熊民忠的供货量无依据,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启动评估程序。对于熊民忠供应砂石料的数量,以庭审中熊民忠提交的票据为准。经审理中确认,蔡红波除对未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不予认可外,其余经涂改、签“白”姓、“刘”姓及有现场负责人刘清华、方天学等人签字的票据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以熊民忠提交的入库单,作为确认其向双信公司供应砂石料的依据。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砂石料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视为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对2019年9月支付了8500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2日支付的8480元、3000元为红砖款和垃圾清运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理涉。蔡红波辩称另有一笔4200元的“人头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熊民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据此计得,石子共计8220元(其中40方票据已注明1500元),细砂共计42630元,粗砂共计74970元,合计125820元。减去已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40820元。双信公司、德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双信公司应当向熊民忠支付砂石料款408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民忠支付货款40820元;二、驳回熊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熊民忠负担1040元,双信公司负担410元;保全费1170元,熊民忠负担742元,由双信公司负担4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信公司是否应再向熊民忠支付89180元,德坤公司是否应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双信公司是否应再向熊民忠支付89180元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熊民忠与承建涉案工程的双信公司项目经理蔡红波虽未签订书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熊民忠为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达成协议后,熊民忠按约提供砂石料,双信公司接收并用于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形成的入库单看,对不同规格砂石料数量、单价均由蔡红波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核算确认,双信公司经过确认向熊民忠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信公司应向熊民忠支付剩余货款40820元,熊民忠上诉提出双信公司还应向其支付89180元货款,认为其一审提供的其向德坤公司开具的150000元增税发票及其与蔡红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熊民忠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了价值89180元的砂石料,且双方按发票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交易习惯;而微信聊天记录中熊民忠虽将砂石料清单发给了蔡红波,但蔡红波并未明确表示确认,熊民忠对其主张的89180元,其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熊民忠上诉提出其是涉案工程砂石料唯一的供应方,在双方不能核算数量的前提下应启动评估程序,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熊民忠主张的89180元货款的事实,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熊民忠提出双信公司再向其支付8918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坤公司是否应承担8918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熊民忠关于8918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其提出德坤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双信公司向熊民忠支付货款408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熊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熊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磊审判员    姚春梅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亚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尼里帕艾尔肯书记员    龙有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