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曾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821民初2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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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821民初256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曾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曾玉平;王艳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21民初2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文山路22号。主要负责人:肖建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该行职员。被告:曾玉平,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艳珍,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与被告曾玉平、王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平、王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8900.16元利息、4175.47元、罚息98.0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6日,此后仍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吉安市井开区在处置(拍卖、折价、变卖2等)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买位于吉安市井开区的房屋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品住房贷款266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等等。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自2021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现诉到法院。被告曾玉平、王艳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曾玉平、王艳珍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购买位于吉安市井开区房屋所需提供按揭贷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36年11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1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6日;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吉安市井开区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3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须按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二被告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等等。2016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自2021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8900元(其中逾期本金为4174.28元)、利息4175.47元、罚息98.05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玉平、王艳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并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平、王艳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借款本金228900.16元、利息4175.47元、罚息98.05元并自2021年6月7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曾玉平、王艳珍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行对位于吉安市井开区的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曾玉平、王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叶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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