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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升军、王传明等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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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40号
  • 案件名称

    郭升军、王传明等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升军;王传明;陈德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升军,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众一机电城一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明,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屯垦花园小区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安,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屯垦花园小区内。再审申请人郭升军因与被申请人王传明、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升军申请再审称,陈德安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字和备注证明其为王传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从陈德安备注的“王传明工程款进公司账户第一时间拨付”的内容也可以推定,陈德安担任法人代表的新疆天坤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王传明工程款,故而陈德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陈德安关于“长期担保人”字样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德安不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传明辩称,郭升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是正确的,陈德安应该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陈德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升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郭升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德安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5月23日《借条》落款处王传明、陈德安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在于陈德安的签字是否构成对本案借款的担保。王传明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长期担保人”字样并非陈德安书写,而是由本人书写,陈德安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长期担保人五个字,而是王传明事后自己添附的内容,陈德安也否认其为王传明提供担保,签字的意思是承诺工程款到后第一时间拨付资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实借条落款处“长期担保人”五个字形成于陈德安签字前还是签字后,对此郭升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陈德安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升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建强审  判  员   郭宣宣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书  记  员   木合达丝·阿不力米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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