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宁平、程发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执复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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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执复102号案件名称
樊宁平、程发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樊宁平;程发春;薛华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复10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樊宁平,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发春,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03222717,汉族,居民,住阜宁县郭墅镇刘河村四组74号。被执行人:薛华莲,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樊宁平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涟水法院查明,原告樊宁平诉被告薛华莲、程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薛华莲、程发春欠原告樊宁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薛华莲、程发春在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及其利息。如果被告薛华莲、程发春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可就剩余标的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薛华莲、程发春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薛华莲、程发春支付原告樊宁平代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薛华莲、程发春在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樊宁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涟水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357号。在执行中,该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被执行人程发春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卡号为62×××16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的低保卡,该卡被冻结后,被执行人无经济生活来源,本人由于身患疾病(尿毒症),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恳请法院解冻低保卡。申请执行人樊宁平辩称:我知道程发春老家有二层小楼,去年在阜宁一个镇上买了一套商品房,程发春自称阜宁的商品房是租赁来的,并称外面有15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薛华莲称在镇江有一笔7万元的欠款。另查明,异议人程发春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涟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程发春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该院所冻结的账户是用于发放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费用。现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未能保留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用,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措施应予以解除,在留有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后的多余部分可依法予以冻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涟水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程发春的银行账号62×××16。樊宁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对被执行人程发春名下62×××16银行账户继续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薛华莲、程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涟水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银行卡进行冻结。被执行人程发春的银行卡被涟水法院冻结后,该院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就将该银行卡解冻,此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后经申请人多次反映办案法官才又重新冻结。请求中院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经了解,被执行人薛华莲低保生活费也打在程发春的卡上。被执行人薛华莲未提出执行异议,可涟水法院未充分调查就解冻了程发春名下的银行卡。因薛花莲的低保款也打在程发春这张卡上,这也就表示同时对薛华莲也解冻了,此行为系被执行人有意隐瞒。被执行人家有三上三下两层楼房及承包地,又在街道上买了商品房,而且被执行人因行骗而坐牢,其为了不履行法律文书,将财产转移,被执行人这样的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骗取申请人钱后,导致申请人夫妻为此事经常吵闹而离婚。申请人现在无经济收入,且患多种疾病,先后做了多次手术。被执行人已将财产及收入全部转移,该卡上钱因被执行人无法转移才被法院冻结。该卡上也有被执行人薛华莲的钱。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程发春、薛华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涟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26日向薛华莲、程发春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向该院指定账户缴款67650元,同时支付执行费914.75元。2月23日,该院执行人员找申请执行人樊宁平谈话时,樊宁平称被执行人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500元。2021年4月20日,涟水法院限额冻结被执行人程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11×××34账户存款6856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因该账户存款余额为3.83元,实际冻结0元。同日,该院限额冻结被执行人程发春在阜宁农商行郭墅支行3209230271990005810219账户存款6856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115.20元。程发春向涟水法院提交的阜宁农商行郭墅支行2021年6月24日通用凭证显示,程发春在该行3209230271990005810219账户“活存备注”的账号为62×××16。《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程发春62×××16账户2021年3月23日、4月15日、5月19日分别打入资金1155元,2021年5月19日账面余额为1270.20元。复议审查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与被执行人程发春电话联系时,主审法官询问法院冻结的卡上有多少钱?程发春称账上有8246.62元,其每月的低保金已由1155元调整为1922元。2021年9月10日,本院与樊宁平谈话时,樊宁平提供其2012年以来在医院看病的材料,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身体不好,急需钱看病,并同意法院每个月保留程发春65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涟水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程发春62×××16账户存款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涟水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限额冻结被执行人程发春在阜宁农商行郭墅支行62×××16账户存款时,因该账户系被执行人程发春用于领取低保金的账户,但该院未依法保留被执行人程发春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涟水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按被执行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有超出部分,可依法予以执行。另外,关于复议申请人要求本院追究涟水法院承办法官擅自解冻银行卡的问题,因樊宁平该复议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宁平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宁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执异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刘群英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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