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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军、广东新怡内衣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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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990号
  • 案件名称

    沈军、广东新怡内衣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沈军;广东新怡内衣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丽怡内衣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怡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爱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丽怡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浩雄,董事长。上诉人沈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怡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丽怡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怡公司。事实和理由:一、沈军与新怡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沈军于2020年3月28日向新怡公司提出“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表明向其转让标的公司即丽怡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以新怡公司审计核算为准。沈军所提申请系向特定人即新怡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表示希望与其订立转让沈军在丽怡公司全部股权的合同;虽未明确转让对价,但提出了确定价格的方式,内容具体而确定,符合要约的全部要件,成立一个有效的要约。2020年4月14日,新怡公司执行董事、总裁何俊文对沈军的申请审批同意,此即为新怡公司对沈军前述要约的承诺,未附加任何条件,未对沈军的要约作出任何修改,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不成立。此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前所述,双方并非未约定标的股权的对价,只是未约定具体金额而已;双方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定价方式,此亦是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所作出的有效约定。根据前述引用的法条,该合意有当事人,有标的即沈军在丽怡公司的股权,有数量即全部股权,合同应当认定成立;即便有欠缺,也应根据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来填补,但绝不能认定合同未成立。2020年4月10日,沈军向新怡公司提出“关于提前支付股东本金”的申请;随后也得到新怡公司的同意,且新怡公司也实际预先支付了沈军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可见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从此点观之,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未认定沈军提交的由新怡公司审计部门作出的退股清算审计报告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报告应作出确定沈军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首先,沈军提交的退股清算审计报告系由新怡公司的审计部门作出并发送沈军的,其真实性不容否认,沈军不可能自行编制;因该审计报告系企业内部审计,并非外部审计,仅为内部使用,没有审计人员手工签名或加盖相关印章亦符合商业惯例,但相关情况均可从新怡公司审计部门相关人员处核实,同时,新怡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作出自认,沈军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效力应予认定。对审计报告中沈军有异议的地方,应按通行的审计依据继续处理,而不能从整体上否认其效力,或对其效力避而不谈。而新怡公司此次提交的整账审计报告,并非为沈军转让股权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且其真实性、合理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相关数据不一致的地方,正应该由新怡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新怡公司以反复调整审计报告相关数据的手段,拖延向沈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的商业道德。若其对其自己的审计部门作出的且经沈军确定的退股清算审计报告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应提交证据说明其异议成立,甚至申请司法审计;否则,即不应支持其相关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请求判决支持沈军的上诉请求。新怡公司辩称,一、新怡公司与沈军之间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看,应有双方的签名及盖章。沈军通过公司0A办公助手软件,向新怡公司提出“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并未见新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群的签名及新怡公司盖章,不能认定是由新怡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沈军提出“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欠缺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沈军与新怡公司因“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只能算是沈军与新怡公司之间有股权转让的意向,在随后展开的审计工作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对价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自始至终双方之间都没有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就沈军“关于提前支付股东本金”申请,新怡公司预先支付了沈军50万元以缓解其当时之急。但预先支付款项并不等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股权最终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具体事宜仍未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仍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沈军“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连必备的核心内容(对价)都不是具体确定的,该申请不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沈军在“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中表示“原始股金按照集团审计核算后退还”,沈军据此认为虽无约定具体金额,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定价方式,认为这是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的有效约定。新怡公司并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审计核算只是基础工作,并无说明股权是按公司净资产作价,还是按公司净资产的溢价或折价来作价。其次,由于核算口径的不同,审计核算的结果也不是唯一的。故沈军认为审计核算可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无依据。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沈军根据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在股权转让对价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张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权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沈军主张其提交的由新怡公司审计部门作出的退股清算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沈军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退股清算审计报告》既无审计人员的签名,也无新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群的签名及盖章确认,仅有沈军在其自行提交的《关于济南丽怡整账审计报告》上签名,并且表示“跌价损失部分没有处理意见,这个需要明确”。其次,审计工作是为了查清丽怡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为股权价格提供数据支持。在审计过程中,因为核算口径和资讯的变化,出现不同版本的审计报告是正常的现象,而其中净资产数据的变化,也使股权价格处于变化之中。这些不同版本的审计报告都是新怡公司的审计工作人员沈莉萍通过公司0A办公系统向沈军发送的。现在沈军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认为真实合理,而对新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却认为真实性、合理性存疑,这违反了基本的逻辑常识。实际上,不同版本审计报告恰好说明对丽怡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次,新怡公司的审计工作人员沈莉萍通过公司0A办公系统向沈军发送的审计报告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审计报告只是股权作价的一个参考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这个审计报告时,审计报告是有效的;当事人不认可这个审计报告时,审计报告就是无效的。沈军并无证据表明新怡公司确认了退股清算审计报告,并以此报告作为沈军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综上所述,沈军与新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丽怡公司述称,同我公司一审答辩意见,我公司未收到沈军的任何退股申请资料,沈军出示的退股申请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怡公司、丽怡公司为沈军办理退出丽怡公司的股权相关手续;2.判令新怡公司、丽怡公司支付给沈军80万元;3.诉讼费5900元、保全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1275元由新怡公司、丽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怡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股东为沈军、新怡公司,沈军持有40%的股权,新怡公司持有60%的股权。2020年3月26日,新怡公司任命沈军为丽怡公司总经理。2020年3月28日,沈军通过公司OA办公助手软件,向新怡公司、丽怡公司提出“关于丽怡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于03年入职新怡大家庭,有幸成为丽怡子公司合伙人,现因孩子上学需要购房资金,申请把丽怡的股份退出,拿退股金额作为购房首付款,特向领导申请从2019年12月31日起结束本人的股东身份,原始股金按照集团审计核算后退还,退出后丽怡成为新怡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4月10日,沈军通过公司OA办公助手软件,向新怡公司、丽怡公司提出“关于提前支付股东本金”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退股事情集团在审批当中,急需现金付款,要求丽怡公司预支付50万元购房使用,余下部分等待集团审批后再行核算。2020年4月14日,新怡公司执行董事、总裁何俊文审批同意两份申请。2020年6月23日,新怡公司作出“关于丽怡退股清算审计”的通知,派出审计组对丽怡公司2020年1月至4月财务收支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情况进行审计。沈军提交审计组作出的丽怡公司股东退股清算审计报告、整账审计报告各一份,2020年9月25日,沈军就整账审计报告签署意见:1、报告其他部分没有大的异议。2、跌价损失部分没有处理意见,这个需要明确。新怡公司亦提交了整账审计报告一份,与沈军提交的内容不一致。2020年11月16日,沈军再次提出“关于提前支付退股资金”的申请,主要内容为:现审计部门退股清算都已结束,审计报告也已完成,集团目前还没有给出清算结果,现申请提前支付退股资金50万缓解资金压力,后续集团清算结果出来后,多退少补。2020年12月4日,何俊文签署意见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军所主张的退出股权,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根据沈军陈述及举证,其退股方式是将股权转让给丽怡公司的另一股东新怡公司,沈军所诉与新怡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沈军诉请办理退股手续、支付相应价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沈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沈军向新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予支持。沈军向新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应以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为前提,沈军虽然向新怡公司作出了愿意转让其持有的丽怡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但新怡公司对此未作出明确承诺,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沈军将其持有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于法无据,且新怡公司持有的审计报告与沈军持有的审计报告关于价款的审计结果并不相同,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争议,未能对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沈军诉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沈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培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保玉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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