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竞凤、尹连芬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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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49号案件名称
于竞凤、尹连芬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于竞凤;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49号案外人索杰,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申请执行人于竞凤,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二十七中学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尹连芬,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3-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竞凤与被执行人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辽0103执325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索杰向本院提出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索杰认为,案外人自2013年10月开始租赁沈阳市××区金钱××中路××号3门开办沈阳市苏家屯区索佳爱心老年公寓至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根据我国“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及《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沈河法院责令案外人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区金钱××中路××号3门的房屋腾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于竞凤认为,我在租赁前就已经查封房屋,租赁合同在查封之后签订,案外人不清楚查封事宜。经审查查明,于竞凤与尹连芬、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尹连芬名下位于苏家屯区金钱××中路××号3门的房屋。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7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竞凤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竞凤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1280000元;三、驳回被告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判决生效后,尹连芬、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竞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辽0103执325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尹连芬及实际占用人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内将本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区金钱××中路××号3门的房屋腾空。案外人索杰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案外人索杰向本院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尹连芬、乙方索杰协议租赁甲方位于沈阳市××区金钱××中路××号2门、3门,面积467.5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壹年,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陆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壹年租金等。合同后有尹连芬、索杰签字捺印,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同时注明:租房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陆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年租金,合计金额为陆万元。由于没有起草新合同,在此另注,合同生效。乙方经手人:索杰、甲方经手人:尹志刚,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案外人索杰亦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索杰租房款135000元,地址:金钱松中路21号楼2门、3门(2016.2月-2019.2月),收款人:尹志刚,2016.3.15。案外人索杰自述,于2013年10月起租赁本案查封房屋,用于经营索佳爱心老年公寓。尹志刚系被执行人尹连芬弟弟,房屋出租合同书系其代尹连芬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索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系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且该合同亦并非同被执行人尹连芬本人所签,故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索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红黎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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