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常成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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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690号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常成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常成都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690号原告: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三组,注册号:520502600582123。经营者:黄孝刚,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特别授权),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朋(特别授权),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成都,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以下简称:永发租赁行)与被告常成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孙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成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建筑材科租金人民币72477.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未返还建筑材料钢管1760米、扣件1400个,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套)/天计算至材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第一项、第二项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从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应付租金付清之日止。四、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出租物资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在发货凭证上对租赁材料数量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产生包括租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72477.12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另有建筑材料钢管1760米、扣件1400个(套)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资提供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至全部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四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成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常成都因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永发租赁行为甲方、被告常成都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载明:“(一)甲方出租架料(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给乙方使用,乙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按架料每吨1元。承租架料全部归还完毕,租金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材料押金。(二)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根据建筑钢管搭配扣件比例为每一米五配一个扣件。(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期间不满三月的按三月计算租金,超过三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全部材料归还完毕及相应租费付清后合同终止。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周转材料发(收)货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帐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3.付款时间及额度:材料进场后当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每次支付累计租费总额的.100%,尾款在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出租物资价格表:(所租物资以乙方实际租用数量为准,本单价均不含税费。)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套)/天。(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材料,同时按租用材料日租金单价双倍结算,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所租用材料只能在本工程中使用甲方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七)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常成都。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料的收发。”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29日被告常成都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200米,扣件900套。2019年5月5日被告常成都从原告处提取钢管560米,扣件500套。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凭证上对租赁材料数量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产生包括租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72477.1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给原告。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成都与原告永发租赁行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建筑材料租金人民币72477.12元,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未返还建筑材料钢管1760米、扣件1400个,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套)/天计算至材料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第一项、第二项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从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应付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经查,原、被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材料,同时按租用材料日租金单价双倍结算,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成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建筑材科租金人民币72477.12元,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未返还建筑材料钢管1760米、扣件1400个,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3元/米/天、扣件0.03元/个(套)/天计算至材料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成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应付租金之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七星关区永发建筑物资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成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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