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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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280号案件名称
刘占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占泉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泉,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占泉在大连市XX区XX街道“XX汽车美容”二楼,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薛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刘占泉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面部损伤致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占泉经电话传唤到侦查机关,并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占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占泉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占泉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泉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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