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智强、雷彪等王阳嘎、张自平、李元强、麻永贵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4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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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458号之一案件名称
孟智强、雷彪等王阳嘎、张自平、李元强、麻永贵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孟智强;雷彪;王阳嘎;张自平;李元强;麻永贵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2458号之一 被执行人:孟智强,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雷彪,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阳嘎,男,1995年1月6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张自平,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元强,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麻永贵,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孟智强、雷彪、王阳嘎、张自平、李元强、麻永贵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81刑初8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孟智强须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雷彪须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阳嘎须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张自平须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李元强须缴纳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麻永贵须缴纳罚金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张自平、孟智强,其余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孟智强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孟智强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雷彪罚金0元、被执行人王阳嘎罚金0元、被执行人张自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李元强罚金0元、被执行人麻永贵罚金0元。被执行人孟智强、张自平已履行完毕。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彪、王阳嘎、李元强、麻永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雷彪、王阳嘎、李元强、麻永贵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阳嘎、李元强、麻永贵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雷彪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雷彪、王阳嘎、李元强、麻永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4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腾超 审判员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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