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闻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770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闻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闻建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70号原告: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大哈拉本召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闻建雨,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才及被告闻建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闻建雨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7428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利率一分二厘计算;二、判决被告闻建雨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闻建雨在原告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欠款7152元,2020年5月12日,闻建雨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76元。闻建雨为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其中一份由其本人签字,另一份由其弟弟闻冬代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闻建雨辩称,从起诉书内容来看,原告没有明确说明卖给被告的化肥是何种化肥,并且被告闻建雨自身明确说明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所谓化肥是非市场流通的,由此可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没有产品合格证,不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也就是说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原告方出售的化肥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说明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原告当时也明确与被告说明了该化肥时是试验品,用被告的土地进行试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化肥属于农业生产资料,原告方在出售化肥时应告知化肥的含量、品牌、使用性能,仅告知了是试验品,明确说明了如无法提高产量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方还应提供化肥销售许可的相关证明及肥料登记的相关凭证,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田间试验的应有试验报告。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是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从本案来看,目前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没有说明书,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该化肥是否经过了登记、审批也无从知晓,化肥含量包含什么也没有明显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不符合产品使用性能,不应收取任何费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相关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闻建雨先后两次在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428元的傲禾测土肥,并由闻建雨出具欠据一张金额7152元;由闻冬替闻建雨出具欠据一张金额276元,经庭审质证闻建雨对出具欠据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傲禾测土肥不应当对外出售流通。        本院认为,闻建雨于202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两次在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赊购傲禾测土肥并实际投入使用,使用后对傲禾测土肥的使用效果和质量未提出任何质疑。庭审中,闻建雨以该傲禾测土肥不应当对外出售流通及对数量上存在疑问,所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闻建雨虽然提出相关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闻建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闻建雨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闻建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赊购傲禾测土肥款7428元;        二、吉林省泽源新型农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闻建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若恒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