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新路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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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357号案件名称
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新路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新路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西市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人,个体业主,群众,现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琴,营口市西市区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被上诉人孙新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械费43700元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王磊雇佣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是在2019年1月被现在法定代表人张宝元收购,依据双方的收购协议,对于该公司在张宝元收购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承担。所以被上诉人的债务假定存在也是王磊欠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杜某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机械台班确认单,但是这两份证据均不真实,第一份确认单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被上诉人称是证人杜某制作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实明显存在着倾向性,是不真实的;同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确认单更是虚假的,上诉人的公章没有改变过,在工商局注册时己经备案,被上诉人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是假的,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中己经指出。这两份证据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三、从王磊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王磊己经给杜某结算完毕。原审中被上诉人和杜某均称被上诉人是杜某雇佣的,在2020年2月王磊与杜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王磊已经给杜某结算完毕,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找杜某要款与王磊也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杜某雇佣的,王磊己经给杜某结算完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证据是虚假的,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新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希望二审法庭查明案情,依据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具体理由为:一、原审查明中上诉人认同了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施工上诉人承包的承建鲅鱼圈万达广场的建筑工程,足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也能够证明上诉人确认了尚欠被上诉人机械费用。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并出具了一份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磊与本单位雇佣人员杜某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尚欠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费用20700元,通过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磊与本单位员工杜某二人结算完毕。事情并非如此,此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尚欠员工杜某从2013年截止到2016年的工资于2011年2月10日支付结清。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不发生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的使用费用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如果上诉人真实得将租赁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收到出租机械设备费用的收据。上诉人企业入账凭证计入施工机构设备成本,这是上诉人企业财务必须的程序和最起码的证据,上诉人都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未提供具体支付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完全说明了原审法庭重证据,尊重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二、上诉人承认租赁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只是辩解租赁费已支付结算完毕,但又不能提供支付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但是上诉人又辩解确认单的公章不是本单位公章,有造假的嫌疑。本案的事实并不是公章的真伪,而根据上诉人承认租赁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并且不能提供已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进行合法判决,更不存在不当之处。如果上诉人认为有人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可以立案侦查,并不能认定不欠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设备费用。至于上诉人企业员工杜某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设备租赁费支付完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理,经不起事实和证据的推敲。上诉人上诉就是为了拖延给付被上诉人设备租赁使用费的时间。但法律是公正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据法律尽快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新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挖掘机使用费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在万达广场施工过程中,被告欠付43700元,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机械台班适用申请确认单,该确认单原告及证人杜某均认可系杜某出具,杜某陈述其当时是经过老板王磊同意的,该确认单记载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证据四、机械台班使用明细(复印件);被告对申请确认单以及台班的流水有异议,申请确认单这个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字,没有签名,这个事不知道谁写的,不清楚。第二个确认单,有个盖公章是盖的是营口晨曦的公章,但是这个公章本身和我们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它没有防伪标志,所以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第二个台班流水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说明真实情况,所以原告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五、杜某与王磊的聊天记录,记录中主要记载:2019年6月3日16点5分,杜某陈述差铲车43700元,差小挖机20700元,差我6700元,王磊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那是在2Q19年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的2月份王磊已将所赊的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也有聊天记录,双方也给了确认。证据六、录音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的录音不是原告的录音是杜某与王磊之间的谈话录音,但是在这份录音中并没有确定晨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有多少钱。王磊在录音中说的很明确,它只对杜某要给杜某出具欠据,到底欠多少,怎么欠的录音里没有说明,所以这份录音不能证明晨曦公司欠原告款项。证据七、杜某的出庭陈述,杜某陈述与孙新路系叔侄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给被告开车。其出庭陈述:证明2015年王磊在承包鲅鱼圈万达工程中,让我给找了两台车,一个是五菱铲车和一个七菱小钩机,至今还有多一部分没给。具体数额为:欠七菱还剩20700元,欠五菱铲车还剩43700元。五零铲车孙新路,小钩机付申强。王磊市政公司的找的我,当时他以这个包的,具体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老板,孙新路和付申强的已付款项是我给的,我跟王磊要的给他们的,我工资去年的腊月29,他欠我6600元,给了我6000元,600我不要了。申请确认单是我当时问过王磊要的,孙新路铲车409.5小时,挖掘机6小时,每小时170元铲车,每小时200元是挖掘机。付申强357小时,每小时100元,价格是王磊订的。确认单没有王磊签字,当时我签字,我给盖的章,公章是有一次王磊让我去万达结算工程款,鲅公司的公章交给的我,后来我回营口时把公章还给他。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不是事实。首先的证言和孙新路是亲属关系。对孙新路出具的证言,欠据本身也是不真实,证人所述晨曦公司的公章是王磊交给他的,由他到万达工程部进行结算,首先工程结算它不是用公章来结算,而是应该用财务章结算,所以他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二,晨曦公司的公章不可能随便给其他人,而且从他公章和晨曦公司的公章还不一致,公章是带防伪标志的。当时公章是在工商局注册的,那么他给孙新路出具的盖的公章很明显,不在范围内,所以这个工程应该是所以对孙新路出具的欠据本身就不真实。给那个孙新路我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这个欠据,如果是有的话是同一个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王磊和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磊将工程款已经给结算完毕。原告认为,从2013年到2016年期间给王磊开挖掘机工资结算。他工资结算也没说给咱们机械的结算。另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磊,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张宝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杜某是其雇佣的员工,再结合杜某出具的确认单、其出庭陈述的原告干活的事实、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杜某的聊天记录,形成了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0*409.5+200*6-17115-10000=437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述已将款项给付给杜某的事实,因未提供具体给付证据,且杜某、原告均不认可,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新路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新路之间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磊与员工杜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确认单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相关费用43700元未给付,显系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37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费用已通过杜某结清一节,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王磊与杜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载明“本人杜某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给王磊开挖机截止2021年2月10号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声明”,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上诉人与杜某之间结清的是工资,并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费用已结清。杜某系受上诉人雇佣进行工作,上诉人理应向杜某支付工资,不能认定聊天记录中的“工资”包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给付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晨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崔 卿审 判 员 盖世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锐书 记 员 李佩益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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