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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李艳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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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8131号
  •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李艳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李艳昌;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8131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392369G。负责人:梁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昌,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57129615T。法定代表人:张水杰。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与被告李艳昌、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昌、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819.03元及利息(含罚息14016.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本息共计601835.2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艳昌名下位于中牟县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金融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艳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李艳昌作为买受人与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ZM150××××92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牟县房屋。2016年1月8日,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作为贷款人、李艳昌作为借款人、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整。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中牟县房屋,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45年12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4.9%(年利率)。第五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0日。第六条: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牟县。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16年1月27日,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向李艳昌指定的账户转入64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1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为2045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4.0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艳昌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至2021年6月26日被告李艳昌尚欠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贷款本金587819.03元及利息1401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艳昌发放贷款64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艳昌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87819.0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昌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87819.03元,被告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截至2021年6月26日,利息为14016.19元,剩余利息以58781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本金587819.0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至2021年6月26日,利息为14016.19元,剩余利息以58781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艳昌、固始龙泽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慧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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