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新、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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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89号案件名称
董金新、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董金新;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仲亮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新,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应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440969XD。法定代表人:王元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仲亮,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董金新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高仲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王远奇是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其代表行为有效。涉案协议书是董金新、安都公司、高仲亮的真实意思表示,董金新、安都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上也补盖了安都公司公章,高仲亮持有的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与协议第六条约定并不冲突,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一定要盖章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未生效错误,应予改判。安都公司辩称,一、安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高仲亮、董金新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三方都在场,因安都公司当时公章不在身边,就由三方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认。虽然高仲亮的协议书无安都公司印章,但其余两份安都公司都加盖了公章,高仲亮的未加盖是因为他自己说:已经签字按手印了,不需要加盖了。安都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协议效力,也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协议签订后,董金新按协议约定提供费用帮助安都公司起诉北京城乡新瑞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货款,并最终执行到一百余万元货款和违约金,这些款项均由高仲亮获得。高仲亮在三份协议上均签字按手印,即使不认可协议效力,也应由安都公司提出。高仲亮在签订协议时和事后领取执行款时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应予以改判。高仲亮未作书面答辩。董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董金新、安都公司、高仲亮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安都公司(甲方)、高仲亮(乙方)、董金新(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为妥善解决三方债务问题,约定甲方同意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北京欣瑞公司索取货款和违约金;甲方通过诉讼后,依法从法院获得的执行款(包括货款和利息)应当全部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其中货款由乙方获得,违约金由丙方获得,具体数额均以法院判决为准;甲方起诉北京欣瑞公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丙方负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奇、乙方高仲亮、丙方董金新均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甲方的公章。事后,董金新在其本人持有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安都公司的公章,高仲亮持有的《协议书》至今未加盖公章。2021年7月14日,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远奇变更为王元凯。董金新曾于2020年4月21日就案涉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安都公司、高仲亮偿还694517.48元及利息等,后于2020年6月18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董金新与安都公司、高仲亮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成立,但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在三份协议书中加盖安都公司公章。根据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以及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三份协议书尚未生效,仅董金新单独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持有的《协议书》生效,一式三份的《协议书》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安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董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董金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未生效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协议书是三方协商一致形成,落款处均有董金新、高仲亮及安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远奇的签名。虽然,高仲亮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无安都公司印章,与协议第六条约定不完全一致,但董金新、高仲亮持有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而董金新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已经安都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安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实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同时经审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董金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未生效欠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董金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二、董金新、淮南市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仲亮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仲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仲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漫漫书 记 员 陶丽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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