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宝宏、张维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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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361号案件名称
杜宝宏、张维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杜宝宏;张维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24民初4361号 原告:张维祥,(又名张卫祥),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延川县同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818246XXXX。被告:杜宝宏,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榆林炼油厂附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871963XXXX。原告张维祥与被告杜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此款从2013年3月以2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9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琰丰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宇霞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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