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7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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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7683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安平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7683号原告: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坝塘镇金洲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欧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平,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省讴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审判员 谢苗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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