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安平、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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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321号案件名称
廖安平、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廖安平;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安平,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街道富强路23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0422780193252J。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台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720077117。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廖安平与被上诉人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农商行)、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黔042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廖安平不服,依法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21)黔04民终15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黔04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廖安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安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出示的判决依据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且已实际管理使用案涉房屋20多年,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准许执行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第三人在1997年就已将案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上诉人,其不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抵押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在先,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系当时政策及原审第三人导致,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在后违法无效,在同一标的物的“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成立在先且合法的权利。三、原审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后,又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违社会诚信和公德,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其抵押行为也不应得到认可,上诉人的房屋不应被执行。综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执行上诉人房屋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普定农商行未作答辩。圣鑫公司未作陈述。普定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2018)黔04民终894号判决,对被告占有的坐落于普定县综合楼(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中402号住房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贵州省普定县龙潭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普定耐火厂)成立于1990年,廖安平系普定耐火厂职工,1997年7月22日,普定耐火厂经会议决定将该厂位于普定县及各套住房进行福利分配管理使用,并明确分配到住房或铺面的人员须向厂方交纳相应款项,铺面定价48800元、住房定价30000元。经抽签,廖安平分配到该楼的5号铺面及402号住房,并于1997年7月28日交纳78800元后管理使用铺面及住房,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廖安平将5号铺面赠与儿子王彦翔管理使用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普定耐火厂将普定县综合楼登记于其名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规划用途:综合楼。普定耐火厂于2012年5月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普定县综合楼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关于普定耐火厂办理抵押借款300万元的抵押物现住户告知书》,内容:“尊敬的各位住户:贵州省普定县龙潭耐火材料厂于2012年5月9日以坐落于普定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我社(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为保障该笔借款我社的债权及抵押权,现告知位于普定县的各位住户,若贵州省普定县龙潭耐火材料厂未按期归还300万元借款本息,各位住户将无条件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住房签字(表明已获知该事项,并同意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廖安平未在《告知书》上签字。2013年6月24日,普定耐火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更名为鑫圣公司。2014年1月16日,鑫圣公司将普定县综合楼(建筑面积1213.8㎡)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普房权证城关镇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并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普定县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鑫圣公司未偿还借款,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黔04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从2017年2月24日起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8)黔04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鑫圣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鑫圣公司抵押的位于普定县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鑫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督局批复同意原告普定农商行开业,同时普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普定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普定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0)黔0422执691号执行裁定书,随后对普定县综合楼进行查封。廖安平以其是36号综合楼中402号住房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36号综合楼中402号住房的查封。法院作出(2020)黔042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36号综合楼(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中402号住房的查封。普定农商行因不能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4日,因罗成明与鑫圣公司、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黔042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省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罗成明借款800000元、利息334000元,合计1134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7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鑫圣公司、王飞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罗成明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年3月17日查封鑫圣公司名下位于普定县。廖安平于2017年8月3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廖安平的执行异议被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廖安平不服,于2017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17)黔04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廖安平的诉讼请求。廖安平不服,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04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普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黔0422执124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贵州省普定县综合楼402住房;三、普定县综合楼中的402号住房归廖安平所有。普定农商行因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民终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普定农商行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黔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普定农商行与第三人鑫圣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普定耐火厂暨第三人鑫圣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位于普定县综合楼抵押物登记在其名下,该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原告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已生效的(2018)黔04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抵押物范围内的402号住房归被告廖安平所有,但该确权行为发生在原告设定抵押权之后,按照法律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依法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即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综合楼(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中的402号住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鑫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廖安平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综合楼(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中的402号住房。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廖安平、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鑫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安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两份不同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办理抵押权时的抵押人并非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与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并不冲突,两份生效判决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自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根据判决确认所有权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有过错,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需审查的是上诉人享有的所有权能否排除被上诉人基于抵押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对抗上诉人的抵押权,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抵押物已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廖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廖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玉审 判 员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贺云雪书 记 员 熊心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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