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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军、同志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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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319号
  • 案件名称

    李向军、同志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向军;同志才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1319号原告:同志才,男,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齐益民,吴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向军,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同志才与被告李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益民与被告李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4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4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起县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成立于2004年,原告是该公司负责人,在吴起县工商局登记备案。从2004年至2013年年底,由原告全权管理和经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吴起县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手续和资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转让费98万元,该笔转让费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每年给原告14万元,就上述约定的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从2014年至2017年的转让费。从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转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先是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后来原告再找被告催要,被告让原告起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转让费,其行为明显是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应付额的月利息为2分计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24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转让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向军辩称,吴起县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成立于2004年,由原告与另外两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原告为该站负责人,被告起初受雇于该站,负责该站日常管理和运营,直接对三名股东负责,后被告出资购买另外一家液化气灌装站,以经营权入股,成为该站第四名股东,共同经营。2014年开始,被告与另外三名股东协商,被告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每年承包费为108万元,该站的经营盈亏由被告承担和享有,并与上述三名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直至承包意愿终止或者无法履行承包合同为止。2014年,原告将该站法人变更为被告,并未经另外两名股东同意及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与该站三名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外,私下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强制捆绑式的转让协议,除主承包经营合同的108万元承包费外,被告每年向原告再缴纳14万元转让费至2020年止。2017年11月份,被告与另外两名股东协商,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站以380万元出售,同年11月20日与买方签订出售合同,被告是该站名义上的法人,在该买卖合同以甲方身份签字,原告以中介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站买卖关系成立,转让于买方经营。同时,因该站的出售,被告与上述三名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行废止,终止承包关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后续转让费42万元及违约金24.36万元。现被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签订该站“承包经营合同”与“转让协议”的从属性关系。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股东共同签字,将液化气站承包给被告经营,此合同为主合同,而原告私下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合同因液化气站出售而无法继续履行时,主合同自行终止或撤销,则从合同也随之自行终止或撤销,故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合同成立、解除、终止或撤销的基本条件。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为了交易,如果一个合同不能形成交易,那么合同可自行终止或撤销。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其他三名股东共同同意下,将被告与上述三名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物液化气站出售他人,随之,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转移、消失,则原、被告及其他两名股东签订的关于该站承包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自行终止,也可判定该协议自行终止,自动解除了合同关系。第三、合同、协议解除、终止或撤销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析。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合同标的物液化气站出售而自行终止,即合同无法交易而自动解除,继而原告要求收取被告每年14万元的转让费在本质上属于无本之源,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作为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原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同时解除合同关系,可停止支付后续约定的转让费。第四、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液化气站是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而所有权的取得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在该编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机构进行登记。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液化气站的法人变更登记,已明确了在承包期内,该不动产所有权属于被告,从而证明原告额外收取被告每年14万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履行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站股份关系,原告未经其他股东授权同意,未有授权委托书,原告私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缺项的。原告未有其他两名股东授权委托,以协议甲方进行签名,不能够认定为原告享有转让权限,故该转让协议不应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意图和意愿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液化气站因四位股东共同同意出售,导致主合同无法继续交易而自行终止、解除或撤销,从而原、被告签订的从合同也随之终止、解除或撤销,故被告不应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是两年,而不是三年;2018年1月13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营业执照被注销,被告不再经营,并将该站转卖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不合理。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14年至2020年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转让费14万元。2018年1月13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以380万元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后被告不再承包经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没有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与《转让协议》系独立的两份合同,不是主从关系合同。经审查后认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蔺某某、张某某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承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14年至2020年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转让费14万元。同时,《承包经营合同》是主合同,《转让协议》是从合同,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全部资产等以380万元转让给边步岗、边步武,致使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被告不是给付原告的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转让他人的转让费。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后认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原告,2018年1月16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被注销,公司名称变更为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边步武,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蔺某某、张某某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承包给被告经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14年至2020年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转让费14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转让费,被告已给付原告;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全部资产等以380万元转让给边步岗、边步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于2004年设立,经营者为原告,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股东为原告、蔺某某、张某某。后被告也成为该站股东。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蔺某某、张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其中2014年承包费被告未提供证据,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为228万元,2017年承包费为108万元。被告所缴纳承包费,由原告、蔺某某、张某某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不参与分配。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享有,并将原有效使用的有关证件进行变更;转让费用与付款方式,从2014年至2020年止,每年付14万元,若逾期付款,按应付额日2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4年的转让费用56万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边步岗、边步武签订《吴起高洼液化气储备站买卖协议》,被告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边步岗、边步武,转让价格为380万元,中介人为原告。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1月13日,被告代表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与边步岗、边步武代表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变更合同》,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38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蔺某某、张某某将所得380万元转让费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得95万元。2018年1月16日,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被注销,公司名称变更为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边步武,并由边步武等人负责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原告遂以被告尚有42万元转让费未给付其,原告便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与原告、蔺某某、张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四年转让费,并向原告、蔺某某、张某某支付四年承包费。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边步岗、边步武签订《吴起高洼液化气储备站买卖协议》,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将全部资产以380万元转让给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原、被告、蔺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95万元,应当视为四人一致同意将吴起高洼液化气储配站转让给吴起县安源城市燃气经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仅约定被告每年交付转让费14万元,并未明确约定如该站转让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被告是否需支付转让费,因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被告不再承包经营该站,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2万元转让费和违约金24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志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原告同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景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雷晓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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