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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城、杨国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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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04号
  • 案件名称

    杨光城、杨国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杨光城;杨国安;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城,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安,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城,与上诉人杨国安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吉林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398943462M。法定代表人:贾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安、杨光城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安、杨光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930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有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超出管辖范围。1、本案在上诉人收到起诉书后因为疫情影响只能电话向运河区人民法院电话提出管辖异议,当时回答我的是到开庭再说;2、本案管辖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是沧县人民法院或购车的地点孟村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已在庭审时提交了购车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上诉人所购车辆是在河北海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明下的孟村店购买的,通过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办里的分期业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至于庭审时上诉人提到主体不适格后、被上诉人变更的代位权诉讼,上诉人就变更诉讼向法院提出给上诉人从新的举证时间但没有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只是汽车销售公司、不具备承担担保资格,至于合同怎么形成的上诉人不知。只知道这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在河北海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疫情期间追要是也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并用语言威胁上诉人。总之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三、购车时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1、上诉人在共买汽车时要求全款,销售人员多次要求为了完成任务让我们分期办理,没有其他的任何费用如今又出来服务费我们不能接受;2、我们是在河北海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孟村店共买的车辆当时说向工行贷款需要签合同我们就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了,没有涉及到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显失了法律的公平。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2021)冀0930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被上诉人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汽车销售贷款购车担保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本案一审管辖并无不当。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贷款买车提供担保,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贷款后逾期,工商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工商银行贷款后,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并且其中杨光城也是从事法务工作,其对法律和自己的行为都是了解和明知的,因此,在上诉人买车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的所有行为都是了解后才做的,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城偿还原告替其代偿贷款622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垫付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诉讼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杨光城承担;3.判令被告杨国安对被告杨光城应偿还的前述两项代偿款本息及诉讼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东风牌车辆在代偿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项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原告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担保方)与被告杨光城(乙方、贷款抵押方)就乙方购买东风牌汽车(发动机号S2NL705、车架号LGG8D3D1XJZ452775)贷款提供担保有关事宜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担保合同书》一份,贷款担保合同期限与汽车贷款期限一致,自2019年2月16日至贷款还清2022年2月15日止。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办理的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乙方与指定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甲方为乙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保证,并负责对乙方贷后还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逾期还款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如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在甲方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一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车总价的5%;两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车总金额的10%;三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车总金额的15%;如果首期或者累计四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车总金额的20%;累计五次及以上逾期或者连续三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车总金额的25%。同时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贷款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代乙方代偿款项的,甲方即取得对乙方的追索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易达汽车公司向杨光城开具金额为18500元的首付款收据一份,由河北海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杨光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光城购买汽车的总价款92000元,首付款18500元被告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行车站支行申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35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支付个性化服务费6822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342元,以后每期偿还229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牌照号为冀J×××××(车架号号LGG8D3D1XJZ452775)的汽车抵押给工行车站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原告易达汽车为杨光城向工行车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对被告杨光城在该行分期付款业务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此外,被告杨国安为本合同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签署合同,合同中对于共同偿债人的约定为,共同偿债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将贷款73500元为被告杨光城支付了车款,杨光城取得车辆后,连续三个月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工行车站支行遂向担保人原告易达汽车催收,经催收,原告易达汽车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9月21日替被告杨光城代偿贷款本息19061元、43172元。在代偿后,工商银行于2020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追索权和处置权全权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实际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贷款合同、由原告以汽车出售方的身份为被告杨光城提供担保并实际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易达汽车公司就首付款向被告出具收据,至于最终由谁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不影响易达汽车公司实际出售人及担保人身份的认定,更不能推翻易达公司按约实际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易达汽车作为被告杨光城向工商银行透支信用卡购买汽车的保证人,在其按照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对工行车站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偿的本息62233元。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按照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安以其明确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在抵押车冀J×××××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城偿还原告沧州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2233元及利息(以19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0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2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国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城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车辆冀J×××××享有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杨光城、杨国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城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销售贷款购车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沧州市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杨光城向工商银行透支信用卡购买汽车的保证人,在其按照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对工行车站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光城追偿其代偿的本息622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杨光城、杨国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苗笑臣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曹鑫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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