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孙家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656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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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656号之六案件名称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孙家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孙家昌;周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65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被执行人孙家昌,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周锐,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家昌、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山城公证处(2021)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家昌、周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人民币71233.73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969元,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雁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家昌、周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赛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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