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汝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4刑初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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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4刑初189号案件名称
刘俊汝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茶陵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俊汝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汝,曾用名刘翊,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26日被茶陵县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7月21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期间,刘俊汝多次容留刘某、谭某、陈某一等人在自己的白色起亚K5小轿车内(湘B×××**)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1.2021年7月10日22时许,刘俊汝驾车搭乘刘某前往炎陵县找毒贩陈某(另案处理)购买1000元冰毒后返回茶陵,在茶陵西收费站附近接到谭某后,驾车至茶陵县,三人在其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21年7月19日下午,刘俊汝驾车搭乘谭某到株洲市购买毒品,后两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1时许,两人回到茶陵后接到刘某、陈某一,刘俊汝驾车至茶陵县,四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21年7月20日14时许,刘俊汝驾车搭乘刘某、陈某一到江西省永新县购买毒品冰毒后,刘俊汝等人驾车返回,在上永新高速收费站前,刘俊汝将车停在一条小路边,三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刘俊汝被茶陵县某某局抓获归案。到案后,经尿检,刘俊汝、刘某、谭某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刘俊汝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刘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俊汝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电子数据提取笔录;5.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俊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俊汝家属代为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汝在自己驾驶的湘B×××**小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俊汝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俊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汝的刑期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 红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斌书记员谷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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