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刘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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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437号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刘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刘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437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宝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晨晨,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轩。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被告因装修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瓷砖,约定由原告负责分批运送瓷砖到被告需要装修的位于浉河区的房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货款经原告打折优惠后,总计为26064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23064元货款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3064元及利息(利息及2306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轩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刘轩在2019年9月25日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8月27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共计货款23064元。同时被告在微信中认可应偿还原告货款。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起诉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306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轩在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瓷砖且未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刘轩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不能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中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64元及利息(以23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志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玉书 记 员 符明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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