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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鸣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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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53号
  • 案件名称

    岳鸣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岳鸣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冯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53号申请人:岳鸣宇,男,200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邱杰,行长。被执行人:冯来,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冯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岳鸣宇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津0104执16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1667号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情况说明》、顺丰快递运单详情。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冯来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9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66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104执1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21年7月7日,申请人岳鸣宇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价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平台委托竞价处置的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执行人冯来的个人债权项目。2021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其将(2019)津01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津0104执1667号裁定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岳鸣宇。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21年8月4日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给被执行人冯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冯来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岳鸣宇,并于2021年8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给被执行人冯来。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岳鸣宇申请变更其为(2020)津0104执16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岳鸣宇为(2020)津0104执16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玲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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