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恩升、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2民初4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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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2民初4910号案件名称
龙恩升、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龙恩升;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2民初4910号原告:龙恩升,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9901ME0005427A,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红村。法定代表人:单春雷,系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谯楠,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恩升与被告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红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恩升,被告龙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恩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计11,520元;以1271元为基数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计6,4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71元,并于1999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偿还借款8,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款1,271元,本金已偿还完毕,但被告未给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龙红村委会辩称,借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提出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有异议。利息应当从2000年3月25日起算,另利息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所陈述的二分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恩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99年3月25日因需要交纳水费,向原告借款9,271元,口头约定月息2%。1999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为龙恩生,收款单位(领款人)龙红村,借款事由为各二、三、四组水费借款,借款金额为9,271元,计息从3月25日起。借款后,被告于2005年7月还款8,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1,271元,现被告已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被告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了“计利息从3月25日起”,即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有口头利息约定。另根据本院查明,同时期被告向其他村民借款的,均约定月利率为2%,与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陈述符合当时被告借款习惯,本院对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从2020年3月25日起算利息。收款收据中确虽没有写明从起算利息的年份,但根据一般借贷习惯,确有借款发生后补签借款凭证的情况,被告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也符合常理。被告陈述1999年12月31日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从2020年3月25日起算利息。按被告该项陈述,1999年12月31日借款后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就没有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借贷习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应从1999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9,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龙恩升支付自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龙恩升支付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深井子街道龙红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刘广新人民陪审员 张太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天宇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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