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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贺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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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51号
  • 案件名称

    陈某、贺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陈某;贺某;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祁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201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住所地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负责人:贺建斌,该居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陈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贺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问题,因上诉人已提交了自己组内的户籍登记信息;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3、本案违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被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陈某、贺某虽然户籍登记在被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浅塘居委会茅栗山组处,但户籍不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还应该综合考虑其是否在该村内有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等是否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参与集体表决等权利,该法第六十九条又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截至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界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涉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3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可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纠纷实质上还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陈某、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侃审 判 员  唐福元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邓 斌书 记 员  颜丽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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