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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葛桂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2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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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579号
  • 案件名称

    赵海、葛桂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海;葛桂珍;赵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2579号原告:赵海,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被告:葛桂珍,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赵彦,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珍(系赵彦妻子),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告赵海与被告葛桂珍、赵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被告葛桂珍、被告赵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桂珍、赵彦给付原告饲料款2万元,利息692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26920元;2.判令被告葛桂珍、赵彦给付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葛桂珍、赵彦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海在腰屯乡××村经营饲料生意。葛桂珍、赵彦夫妻二人系四方台区太保镇四合村的生猪养殖户。2012年至2017年,葛桂珍、赵彦在赵海处陆续赊购猪饲料共计2.2万元。2019年10月30日葛桂珍、赵彦给赵海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20年3月1日还款,如不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5月葛桂珍、赵彦偿还了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被告葛桂珍、赵彦辩称,原告赵海所述属实,葛桂珍与赵彦系夫妻关系,在赵海处赊购的饲料款于2020年5月偿还了2000元,尚欠本金2万元,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赵海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10月30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葛桂珍、赵彦欠赵海饲料款本金2.2万元,约定2020年3月1日还款,如未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5月被告葛桂珍、赵彦偿还过2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万元。法庭调取证据:2021年9月6日本院对赵彦、葛桂珍的调查笔录,载明赵彦认可葛桂珍代为出具欠据。被告葛桂珍、赵彦对赵海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赵海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桂珍、赵彦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四方台区太保镇四合村从事生猪养殖。葛桂珍、赵彦陆续在原告赵海处赊购饲料2.2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20年3月1日还款,如不还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葛桂珍、赵彦于2020年5月给付了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将饲料出售给被告葛桂珍、赵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海按约定交付饲料后,葛桂珍、赵彦应按约定给付价款。葛桂珍、赵彦对欠付饲料款2万元及利息无异议,只是现在无能力给付,故赵海要求葛桂珍、赵彦给付剩余饲料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桂珍、赵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饲料款2万元。一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原告赵海已预交),由被告葛桂珍、赵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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