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守华、朱德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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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043号案件名称
徐守华、朱德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徐守华;朱德标;陈胜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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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标,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胜兵,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上诉人徐守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标、原审第三人陈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守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并交付了35万元现金,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借款并承诺偿还。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经济状况,现金交付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2.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双方存在30万元利润约定,也应在借条中载明,被上诉人对金额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维卡币投资风险暴露后,被上诉人仍出具还款协议,也能够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投资关系。3.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借到被上诉人5万元,并将该5万元投入上诉人维卡币账户,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的行为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戚和利益关系,其对涉案款项的描述不真实,且前后矛盾。5.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限期提供2016年8月两笔投资的激活账号。朱**标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收到5万元,该款项是上诉人自愿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交易平台进行投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原审第三人在场时,上诉人明确表态:如5万元投资款可以通过平台盈利,按照盈利的数额给付,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如平台不盈利,就不再需要归还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兵述称:5万元是投资,平台盈利才能拿到30万元。徐守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标偿还徐守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资金占用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20474.51元),暂合计为37047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守华、朱**标为同村邻居。2016年徐守华借给朱**标50000元向数字货币维卡币投资平台投资。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8月20日,朱**标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王治华账户8700元和41470元。朱**标承诺等平台交易后,除归还徐守华50000元本金外,还将给予徐守华300000元利润,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标借到徐守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到2018年12月30号之前全部还清”。后因交易承诺收益一直未兑现,2019年3月6日经徐守华催要,朱**标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欠徐守华35万未还,现定2019年9月30号先还5万,其余待12月30日一次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符合二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双方间要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对方交付了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徐守华仅提供借条及还款计划,没有提供交付证据,朱**标抗辩仅收到徐守华50000元,结合陈胜兵陈述、转账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徐守华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3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徐守华要求朱**标归还借款35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朱**标承认收到50000元款项并同意返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朱**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守华50000元;二、驳回徐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徐守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维卡币账号2个,证明上诉人仅在2016年3月分两次向维卡币平台投资8000元左右,涉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9月,与维卡币平台投资无关。证据2.徐守华财产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借款时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对此,被上诉人朱**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借款,上诉人是向维卡币平台投资5万元。对证据2上诉人的财产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是5万元还是3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徐守华依据借条、还款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朱**标抗辩仅收到5万元现金并主张该款项系徐守华用于投资维卡币平台,另30万元系预期收益。结合原审第三人陈胜兵的陈述、朱**标确实从事维卡币平台投资以及徐守华在维卡币平台存在投资等事实,朱**标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徐守华作为出借人,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涉案3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徐守华称朱**标借款用于经营超市,但朱**标并未经营超市,原审第三人经营的超市也不需要借款35万元用于周转,徐守华对于其借款用途的陈述缺乏事实与情理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故徐守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其要求朱**标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标自愿退还5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朱**标向徐守华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徐守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付礼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宣书 记 员 杨 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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