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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诗铭、李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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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11号
  • 案件名称

    代诗铭、李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代诗铭;李咸刚;刘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诗铭,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山(系代诗铭父亲),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咸刚,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代诗铭与被上诉人李咸刚、刘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代诗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诗铭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活动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借贷事实。上诉人向原审合议庭提供借条、结婚证、银行流水清单,完全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借贷事实,并向原审合议庭陈述20万元借贷资金的来源,即上诉人父亲代宝山名下房产,于2019年4月12日出卖给开原市信义地产中介的付玲,得房价款17万元这是上诉人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上诉人起诉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和多个书证,针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抗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再有,上诉人与我父亲代宝山都是普通老百姓,对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方面的法律知识也确实一窍不通,如果原审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上诉人也会按照原审合议庭的指导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借贷事实,这一点,合议庭成员也是明知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代诗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咸刚和刘杰偿还代诗铭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共计2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咸刚、刘杰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2日,李咸刚、刘杰给代诗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李咸刚向代诗铭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020年2月12日还清,借期十个月,借款人李咸刚、刘杰,2019年4月12日。”现代诗铭以借款期限已到,李咸刚、刘杰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代诗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辽1282财保241号、(2020)辽1282执保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李咸刚名下的辽M×××**号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期限二年。二、对被申请人刘杰名下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纳兰华府3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代诗铭花费保全费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条件。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代诗铭陈述借给二被告李咸刚、刘杰200000元,款项来源是代诗铭将其父亲代宝山(即代诗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下的开原市剧场路4号楼17单元501室房屋卖掉的房款,由中介公司付玲玲直接将房款转给了李咸刚170000元。但在开庭时代诗铭及其父亲均陈述不能提供房屋(开原市剧场路4号楼17单元501室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付玲玲的身份信息,并陈述将该房屋卖给了谁不清楚,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显然本案借款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代诗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作出判决前,代诗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代诗铭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予驳回代诗铭的诉讼请求。李咸刚、刘杰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代诗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680元,共计6460元,由代诗铭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借款来源。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款项20万元实际交付二被上诉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应当提供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代诗铭提交了借条,但对借款来源证明不清,其主张的卖房款与借条上借款金额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代诗铭将款项20万元实际交给二被上诉人。且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卖房借款一节的具体金额、买受人等细节均表示不清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事实不清并无不当,如代诗铭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80元,由代诗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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