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明英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0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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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0423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明英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04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负责人:宋雪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李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代为支付的保险金2974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明英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倩为津R×××××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投保时为新车,按车架号津N89693投保,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限额为239331.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2020年8月7日15时50分,王倩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景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东七道交口时,与被告李明英驾驶的津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保险车辆又撞到路边灯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倩与被告李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倩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全部赔偿,贵院审理后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倩车辆损失5399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4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9元。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遂按判项支付了保险金。另据调查,被告李明英驾驶的津D×××××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李明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损失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先期代为支付的保险金29745元,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明英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明英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壹佰万包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我方在前期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李淑红,该2000元应由李淑红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同原告事实及理由中的陈述,不再赘述。津RMT856号车辆登记在王倩名下,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933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倩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83826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倩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399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490元。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倩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为53990元,王倩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将相应判决款项支付至王倩银行账户。津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赔偿的车辆损失53990元、施救费500元,为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通过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大大低于王倩在相关案件中主张的车损数额,故该笔费用,原告赔偿后亦可向被告追偿,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抗辩支付给案外人李淑红2000元,应由案外人李淑红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基此,原告的相应赔付金额,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549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损失2974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元,由被告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楠附原告账户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账号为03×××13,开户行为工行天津西广开支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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