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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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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155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莉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三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蔡素帼,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得林,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莉,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华铭公司不需向田莉支付经济补偿金63468元;2.由田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田莉在2020年5月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提出离职便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将离职资料交接完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田莉离职后华铭公司向其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5280元,而田莉在仲裁中要求华铭公司支付的5月工资为1691.67元,因此田莉应当返还华铭公司多向其发放的3588.33元,一审法院在裁判中未查明该事实并予以折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田莉辩称,2012年田莉入职华铭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华铭公司向田莉出具欠条载明欠田莉经济补偿,金额为9个月工资,华铭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予以支付。华铭公司2020年5月支付的系田莉2020年4月的工资,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形。仲裁裁决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合法有效。华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铭公司无需向田莉支付经济补偿金6346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铭公司与田莉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二、华铭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田莉支付经济补偿金63468元;三、驳回华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660元,由华铭公司负担(其中6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已由田莉预交,华铭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田莉)。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铭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田莉出具的《欠条》载明:“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田莉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该欠条加盖华铭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铭公司应否支付田莉经济补偿以及如应支付,田莉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多少;2.2020年5月华铭公司向田莉支付的5280元性质如何,华铭公司是否向田莉多支付了3588.33元。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铭公司主张系田莉主动离职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华铭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华铭公司与田莉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且华铭公司向田莉出具了《欠条》载明田莉的经济补偿为9个月工资,华铭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该欠条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视为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华铭公司应当依据该欠条所载内容向田莉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3468元(7052元/月×9个月)。华铭公司主张不应向田莉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铭公司在2020年5月向田莉支付的5280元,华铭公司主张田莉5月工资仅为为1691.67元,故华铭公司多支付了3588.33元,田莉应予退还。田莉抗辩称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5月华铭公司支付的5280元系田莉2020年4月的工资,华铭公司则称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田莉2020年4月工资已于当月发放。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知,工资发放属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证据,对于工资发放形式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现华铭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发放形式为其主张的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的形式,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田莉称2020年5月发放的系2020年4月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华铭公司主张多支付了3588.33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华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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